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PEM-114-竹北交簡-44-20250224-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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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佳新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許至翌日(18日)1時許,在新竹縣○區○○路○段000號之「羿串燒」店內飲用酒類後,因無力支付代駕費用,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某處路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張文雄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陳佳新散發濃厚酒氣且站立時常搖晃,而於114年1月18日3時49分許,測得陳佳新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佳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0.34MG/L數據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XY-289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各1份。 ㈣現場相片(含車損)、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呼氣酒精測試器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肇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