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PEM-114-竹北交簡-46-20250218-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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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學坤為成年人,前於 民國101年、103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刑確定,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遭逮捕至地檢署時供稱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有無警察到場處理、對於到場警察處理過程、有無拒絕配合、有無試圖將車輛開走等過程均稱不復記憶,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7-59頁);證人溫文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準備要左轉,是剎車停等狀態,被告突然從後方撞上,我下車去看被告,我問被告要怎麼解決,被告回答不出話,當時感覺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被告不講話也不下車,手握在方向盤上趴著頭低低的等語(偵卷第14-15頁),再佐以新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吳嫌當下完全不配合,不回答也不下車,甚至想要將車輛開走駛離現場,將吳嫌架下車後,吳嫌開始大吼大叫及不配合等語,此有新竹縣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6頁),可知被告駕車肇事時已達近爛醉之程度,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駕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亦高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本案被告更因酒精影響而不慎與證人溫文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見偵卷第17頁),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顯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吳學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8鄰八十分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坤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餐廳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9分許,行經正義路3號前時,不慎與温文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3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温文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二、核被告吳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