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PEM-114-竹北交簡-52-20250325-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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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下稱:超明孝)明 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3分前某不詳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時,不慎撞及路邊所停駛之戴光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宥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亞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國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黎家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超明孝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3%),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超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1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證人戴光志於警詢中之證述(161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㈢證人陳宥葳於警詢中之證述(161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㈣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2時38分許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3%),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11號偵卷第18-2頁、第21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1611號偵卷第16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8頁至第48頁)。  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3%),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超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1時53分許發生車禍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3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611號偵卷第23頁),是員警到場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時,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33%超出法定標 準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輛機車毀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自承其為逾期居留移工等語(1611號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查(1611號偵卷第49頁),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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