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M-114-竹北交簡-8-20250227-1
字號
竹北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餐廳內食用摻有若干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EMK-17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3日)0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省道台31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0時54分許,依法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吳政澤、陳昱廷、警務員趙渠晨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食用摻有米酒若干之薑母鴨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