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PEM-114-竹北原簡-1-20250203-1
字號
竹北原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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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霖因故與王景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7日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新興路880巷口之清心檳榔攤旁空地,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王景瀚之臉部、臀部及腿部,致王景瀚受有右手部擦傷、右手肘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嗣經王景瀚於另案警詢時所陳,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景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睿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113年7月11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修車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