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M-114-竹北秩-1-20250110-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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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許恩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2216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恩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恩杰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1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祥六街路口附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盤查被移送人而發現上情,認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 力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扣案彈簧刀1把、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對於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所駕駛車輛內之中控臺置杯架處,查獲彈簧刀1把,且該彈簧刀為其所有等情,俱皆坦承不諱。該彈簧刀為金屬製作,刀鋒及尖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此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故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器械係放置在其駕駛車輛內之中控臺置杯架處,若非警員盤查查扣,旁人亦難知悉其攜帶上開物品,應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被移送人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器械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而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攜帶上開器械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器械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