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PEM-114-竹北秩-2-20250203-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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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后宮美容名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5824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之受雇人林緹紜,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甲○○○○○內,以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店內女子梁麗娟與男性顧客張郁麟為搓揉男性生殖器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按林緹紜1,000元、梁麗娟1,800元之比例分帳,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以營利。案經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3年3月11日19時57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至上址臨檢而查獲,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林緹紜有期徒刑2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請本院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違反同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此為實務通說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秩抗字第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之受雇人林緹紜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林緹紜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移送機關迄至113年12月30日始移送本院刑事簡易庭,有該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本件應於「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之處罰時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移送法院。是以,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裁處已逾2個月之法定時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駁回移送機關之移送,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