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M-114-竹北秩-3-20250214-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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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潘朵拉美學館即李明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380582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 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事實: 被移送人甲○○○○○受雇人林嘉曼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甲○○○○○,以每節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謝伊婷與來店消費之男性顧客張呈瑞為搓揉生殖器以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所得則按服務小姐分得1,610元,其餘則由林嘉曼與店家分得,藉此營利,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認林嘉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上址之甲○○○○○勒令歇業。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㈠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被移送人甲○○○○○之現場 負責人(受雇人)林嘉曼,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頁至第24頁)附卷足憑,而移送機關係於113年12月30日將本件移送審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查,是移送機關於甲○○○○○之受雇人林嘉曼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於2個月內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移送未逾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甲○○○○○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李明霖乙節,有依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林嘉曼受聘僱擔任上址商號之現場負責人 即櫃檯人員,於113年3月間迄至同年3月23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為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1樓之甲○○○○○(招牌名稱為: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除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外,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該案證人即小姐謝伊婷、男客張呈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林嘉曼於該案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流水單、帳冊、網站「捷克論壇」關於「潘朵拉SPA時尚會館」討論擷圖、現場照片等證據無訛,足徵甲○○○○○確有受雇人在該址因執行業務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若仍容被移送人甲○○○○○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是認有必要勒令歇業,因認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