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PEM-114-竹北秩-5-20250318-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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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梁美雲 張國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40001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美雲、張國威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美雲、張國威(以下合稱被移送 人2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由被移送人梁美雲提供其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復由被移送人張國威提供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嗣被移送人2人即於露天拍賣網站貼文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用器械(下合稱本案警棍)。因認被移送人2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的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是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法理,本案被移送人2人所為,是否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要件,自應由移送機關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2人有前述移送意旨所載行為之心證,當應依前揭規定為被移送人2人不罰之諭知。另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2人於警詢之供述、民眾檢舉信函、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本案帳號註冊資訊、本案門號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警方詢問被移送人2人,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梁美雲辯稱:我沒有註冊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也從來沒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過任何東西,我之前信用卡有遭盜刷的紀錄,我懷疑自己的年籍資料因此遭人盜用等語;被移送人張國威則辯稱:我現在使用的並非本案門號,也沒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過任何東西,我之前曾經遺失手機,只是太忙了沒空去停用本案門號,因此可能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係於113年3月9日註冊,註冊人登記為被移 送人梁美雲,且亦係登錄被移送人梁美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至於認證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手機號碼,則為本案門號,該門號目前為被移送人張國威申登使用;而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因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本案警棍,於113年7月6日經民眾向警方檢舉,本案警棍乃屬行政院內政部公告禁止公然陳列之器械等情,有本裁定理由欄三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移送機關雖以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註冊資訊、本案門號之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為據,主張被移送人2人確有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舉,然而:  ⒈被移送人梁美雲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均在新竹縣新豐鄉,被移 送人張國威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則均在桃園市大溪區,且2人不論學經歷、職業、年紀均有相當大的差距,此觀被移送人2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即明;且被移送人張國威於警詢明確表示,其與被移送人梁美雲並不認識等語,因此被移送人2人在日常生活中幾乎可謂毫無交集。在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被移送人2人會共同使用同一拍賣網站帳號、甚至一同販賣商品,因此本案露天拍賣帳號是否係被移送人2人所註冊認證,已明顯存疑。  ⒉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知被移送人梁美雲 於112年2月確實有信用卡遭盜刷之紀錄,被移送人梁美雲並於112年3月12日即掛失其遭盜刷之信用卡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1775號函在卷可參。準此可知,被移送人梁美雲表示自己可能因為信用卡盜刷而個資外洩等語,並非全無所據。  ⒊至被移送人張國威於警察通知到案一開始,提供予警方之聯 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本案門號等情,觀諸其警詢筆錄自明。是被移送人張國威陳稱手機曾經遺失,已新辦門號,先前所用的本案門號已未再使用,可能因此被盜用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㈢綜合以上,依移送機關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露天拍 賣帳號是使用被移送人2人的個資所申辦,但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移送人2人就是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實際註冊人」的確信,因此更無從推論本案警棍係由被移送人2人所公開陳列販售。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逕認被移送人2人係本案露天拍賣帳號 之實際註冊人,亦難認定其等確係本案警棍之公然陳列者,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序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本案警棍資訊 編號 項目 備註 1 YRG甩棍防身合法男女戴自衛伸縮棍打狗三節棍子甩棒機械棍破窗棍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2 YRG甩棍合法防身武器隨身攜便攜伸縮棍子車載防狼方爆用品工具破窗棍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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