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PEM-114-竹北秩-7-20250307-1
字號
竹北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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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仕權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0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400005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仕權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一段286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於前開地點路邊閒 晃,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仕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警員之職務報告。 ㈢案發現場照片、被移送人陳仕權所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照 片。 三、核被移送人陳仕權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僅因無聊即將該槍枝拿出,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本案亦係經由民眾報警處理方查獲,顯已有造成其他用路人恐慌之情事;惟受移送人之行為尚未因此而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兼衡其違犯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