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M-114-竹北簡-13-202503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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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鈺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鈺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鈺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5時1分許,至址設新竹市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北環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店長廖國軒管領之歐蕾多元修護眼霜及防曬淨白乳霜各1瓶(價額新臺幣【下同】484元、413元),得手後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店長廖國軒當場查悉。 二、案經廖國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蕭鈺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軒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林怡儒於113年12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遭竊商品查詢價格照片2張、現場及遭竊商品照片3張、被告 當日結帳商品發票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店內,因一時誤想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貨架上之歐蕾多元修護眼霜及防曬淨白乳霜各1瓶,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自始坦承犯行,並案發當四旋即將該等行竊商品結帳,賠訖價款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且有當日結帳商品發票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建築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是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訖告訴人所屬公司所受之損害,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管領之歐蕾多元修護眼霜及防曬淨白乳霜各1瓶(價額484元、413元),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付該等商品價款,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