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PEM-114-竹北簡-15-202501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另參酌被告前亦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思以正當工 作謀求生計,竟不思正途,反以不實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悔悟,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萬1000元(1萬 5000+1萬1000+1萬3000+2000=4萬1000),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陳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嘉興猶不知悔悟,本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癸林,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價格,販售中古普通重型機車(光陽品牌、型號GP125)2台云云,並出示身分證取信劉癸林,致劉癸林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月29日晚間9時22分許,陸續匯款1萬元5,000元、1萬1,000元、1萬3,000元及2,000元至陳嘉興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癸林匯款後迄未收到機車,並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癸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癸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匯款明細錄擷圖、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1月18日竹監一字第1130160038號函檢附被    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所有機車車籍資料及歷    次異動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  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無何悔意,未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