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PEM-114-竹北簡-18-2025012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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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源泰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是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其內含之殘渣,經送驗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第1674號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橋下,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公園,因巡邏員警見其神情恍惚而帶回調查,經警於同日9時15分許,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二)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路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4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源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427號、毒品編號:湖1130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編號:湖11306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三)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4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二、核被告朱源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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