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PEM-114-竹北簡-22-20250115-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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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令送達後30日內遷出甲○○之居住處所(地址: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且自遷出上開處所起,至少遠離上開處所整棟建築物大門至少30公尺。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即於115年8月30日前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藥物調整以穩定相對人之精神病症狀改善其現實感與衝動控制力,必要時考慮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24週。每4週至少0.5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止,在上址住處外,趁甲○○返家之際,撥打電話予甲○○,並不停敲打甲○○住處大門,且在甲○○住處外徘徊,而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1 2-2頁)。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2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偵卷第13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9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影本1份(偵卷第14頁)。 ㈤、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說我有聲請保護令,叫他不要一直來煩我,他一直來找我要錢,我感到身心俱疲等語(偵卷第12-2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精神、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業如前述,而該當「騷擾」之行為,然依其所為行為歷時之時間、行為之性質、強度,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惟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禁止實施騷擾行為及遠離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於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所諭知事項,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揭手段對被害人施以騷擾行為,顯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所為非是,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被告前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遲至113年5月23日仍未遷出告訴人前揭居住處所,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甫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