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PEM-114-竹北簡-24-202501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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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乙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被告行竊之夾心吐司及泡芙各2個,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金額,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告訴人求償之法律權利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38號   被   告 羅貴齡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貴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卓淵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北上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夾心吐司及泡芙各2個(共價值新臺幣251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卓淵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貴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卓淵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卓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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