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PEM-114-竹北簡-31-2025011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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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對被害 人彭彩榛為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精神、身體傷害之情形,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彭彩榛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彭彩榛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承辦員警於112年6月9日17時34分許,以電話向甲○○宣達上開保護令內容而執行完畢。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居處,因細故與彭彩榛發生口角,而將桌上食物掀翻,並徒手拿抹布朝彭彩榛丟擲且砸中彭彩榛左臉,而對彭彩榛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彭彩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