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4-竹北簡-32-202501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徐木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威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陳威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木春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32頁)。 ㈡被害人陳威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第7至8頁)。 ㈢員警出具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9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徐木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負債約80多萬元、無力和解、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未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