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4-竹北簡-37-202501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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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竊得手價值計新臺幣3,800元之安全帽1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陳嬿筑取回,並已賠償損失,分別在偵查中載明筆錄(見17274號偵查卷第34、3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陳嬿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7274號偵查卷第16頁)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4號   被   告 羅國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              ○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嬿筑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800元之安全帽1頂(廠牌:ASTONEGTB80,白色)後,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在所騎乘機車後逃逸。 二、案經陳嬿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嬿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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