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PEM-114-竹北簡-38-2025012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瓶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電動 車」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電瓶1組,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51號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上午2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五路93巷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文達停放該處電動車之電瓶1組(5個1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調查移送)逃離現場。嗣經阮文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文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阮文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阮文達於警詢時指稱機車之右邊油門把手1組(價值 1,500元)遭竊乙節,經查,詢據被告僅坦承竊取電瓶1組,告訴人雖指訴另失竊機車之右邊油門把手1組,惟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取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有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