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PEM-114-竹北簡-39-2025020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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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入監執行,並於112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部分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竊之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殘存價值新臺幣100元)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2號   被   告 唐建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文政所有之腳踏車1輛(殘存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魏文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文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唐建文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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