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PEM-114-竹北簡-49-20250203-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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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思妤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許,欲自全家便利超商竹北 成功店前往他處,遂商請原不相識之陳文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因其未攜帶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縣體育館第二停車場內,見沈裕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懸掛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即徒手取走該安全帽並當場配戴使用而竊取得手,旋即乘坐陳文豐所騎乘之機車離去(陳文豐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沈裕維發現該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沈裕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思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裕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文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㈤本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安全帽款式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而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僅慮及未戴安全帽乘坐機車可能受罰,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該安全帽之動機及目的、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