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M-114-竹北簡-54-202503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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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益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返還所侵占之財物,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宥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明狀各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 被 告 林益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瑞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22分許,在新竹縣○○市○○○街 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采門市內,見朱秋燕之平板電腦1台遺落在店內之ATM提款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平板電腦放入牛皮紙內後,攜離現場侵占入己。 二、案經朱秋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 開所侵占之平板電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