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PEM-114-竹北簡-6-202501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孟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部分更正為: 於107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第6-10行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劉又豪之財物為脫離劉又豪本人持有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遊藝場外,於「阿華」處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收受之(嗣經警發還劉又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按所謂寄藏贓物,係指收受他人之贓物並受寄代藏。 收受贓物則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罪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劉又豪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阿華」撿到的等語,故該些財物自屬脫離告訴人劉又豪 本人持有之財物,為贓物,被告又稱:「阿華」交給伊,叫伊丟掉,但伊忘記了,伊不是幫「阿華」保管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是被告所為應屬收受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然收受或寄藏贓物者,所犯均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收受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尚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法條。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於107年9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收受贓物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施用毒品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他人贓物,行為顯有不當,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又豪財物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9號   被   告 盧俊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阿華」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為脫離劉又豪持有之物品,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遊藝場外,向「阿華」取得劉又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寄藏之(業經警發還劉又豪)。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另案查獲盧俊孟為通緝犯並對其實施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又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俊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又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盧俊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 ,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他人財物 數量 1 劉又豪國民身分證 1張 2 劉又豪健保卡 1張 3 劉又豪汽車駕照 1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7 中油會員卡 1張 8 家樂福會員卡 1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