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PEM-114-竹北簡-63-2025020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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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且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子靖與張建文(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配 偶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6時30分許,一起進入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7-ELEVEN新新豐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豐門市,應予更正,下稱本案超商)購物,見店員郭怡㚬在店外抽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建文低身潛入本案超商櫃台,徐子靖則在本案超商座位區觀察郭怡㚬之動向而把風;徐子靖與張建文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竊取本案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100元得手,嗣2人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㈡案經郭怡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子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怡㚬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建文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往本案超商購物,見 店員不注意之際,竟心生歹念,與配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譴責;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本案超商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同時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社區清潔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建文本案竊得之2萬1,100元,為其 等犯罪所得,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稱業將上述款項一同花費用罄,至具體上各自分配多少、花費多少,則已不能確定。準此,其等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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