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PEM-114-竹北簡-65-202502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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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張麗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晚間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時30分),至周雅玲所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五花肉條2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條)、溏心蛋(2入)1袋、秋葵1盒、老薑1盒及洋蔥1袋等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至櫃台結帳可樂1瓶,欲離開現場時遭周雅玲發現上開商品部分自張麗寬隨身包包露出未結帳,予以攔阻,張麗寬遂自行返還所竊上開物品,嗣經周雅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雅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麗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9頁、 第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速偵卷第11至12 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6頁)。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見速偵 卷第1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五)遭竊商品品名及價格條碼1份、現場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 各1張(見速偵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張麗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8月間因竊盜 案(下稱前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481號為職權不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2頁),竟於前案偵查中,又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佐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