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PEM-114-竹北簡-7-20250206-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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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侵佔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罰金新臺幣1千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雨傘1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04號   被   告 賴名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五樓             居新竹縣○○市○○路0號五樓(蒲公             英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威於民國113年6月6日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竹北後站店前,見劉佳豪遺忘在該超商門口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後作為遮雨使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劉佳豪返回現場未發見其遺落之雨傘,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賴名威,續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天后宮前之雨傘架,尋回遭侵占之雨傘1支(已歸還)。 二、案經新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名威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佳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蔡字展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4張。 (四)全家便利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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