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M-114-竹北簡-72-20250331-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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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仁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仁銪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仁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完成雇主指定工作, 明知鐵鍊為他人之財物,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竟恣意以砂輪機鋸斷鐵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5號 被 告 鄧仁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仁銪(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受陳思誠(涉嫌妨害自由、毀損他人之物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前往前往登記案外人陳思瑜所有(陳思誠胞妹)、坐落新竹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施作整地工程,迄抵達該址,鄧仁銪見范揚琴於該址土地所設置之鐵門及鐵鍊(上鎖)影響其施工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范揚琴同意,即擅自以砂輪機鋸切該鐵鍊,使該鐵鍊斷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范揚琴;嗣范揚琴得悉上情,於同日(28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揚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仁銪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揚琴、同案被告鄧仁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借合約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仁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