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PEM-114-竹北簡-75-20250212-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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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〇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0號、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定位追蹤器共參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先前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有以下行為:  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A追蹤器),安裝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目前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之後保險桿內側。乙○○即無故以本案A追蹤器回傳之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活動行蹤。  ㈡接續前揭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4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機車停車格,擅自打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坐墊置物箱,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B追蹤器),安裝在內。乙○○即無故以本案B追蹤器回傳之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活動行蹤。  ㈢又乙○○先前另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與跟蹤之聯絡行為。乙○○於113年5月23日20時1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之主文並製作約制告誡書而執行,乙○○亦於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因此明知必須遵守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接續前揭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仍屬有效之113年8月1日18時28分許,在址設○○縣○○市○○街00號之○○○○○區0棟000號機車停車格,將定位追蹤器(下稱本案C追蹤器),安裝在甲○○機車之後輪擋泥板內側。乙○○即無故以本案C追蹤器回傳之電磁紀錄,竊錄並掌控甲○○非公開之活動行蹤,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㈣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 ,扣押物即本案A、B、C追蹤器暨其照片。  ㈣告訴人小客車、告訴人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訴人發現本案A追蹤器之照片。  ㈥本案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㈦○○○○○區0棟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發現本案C追蹤 器之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以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安裝本案A、B、C追蹤器的行為,目的均為掌控告 訴人行蹤。是其上述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上述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後者之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且合法的方 式解決婚姻衝突糾紛,反而屢以定位追蹤器竊錄掌控告訴人行蹤,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猶未收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見面、沒有和解意願、希望被告不要再做同樣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5020號卷第51頁);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見偵字第17047號卷第34頁),其中原因包含夫妻不睦、遷怒兒子因此兒子離家出走,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具體行為次數與頻率、對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之程度等情;另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14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A、B、C追蹤器均屬於被告,且為其本案犯罪工具,又 已全數扣案(見偵字第15020號卷第16頁、第21頁,偵字第17047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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