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PEM-114-竹北簡-76-2025031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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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埜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埜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能埜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5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同法第127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案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其為告訴人羅美麟撰寫起訴狀、答辯狀、告訴狀等書狀,並收取費用營利,依前揭說明,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代為訴訟行 為,以獲取報酬,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次數、所獲利益,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自承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擔任地政士工作之經濟職業狀況,暨衡酌告訴人表示:被若有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金錢,其就沒有其他意見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所獲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5000元(3萬+3萬+5000),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時達成10萬元和解,業如前述,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陳能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埜係地政士,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7日至112年7月4日,受羅美麟委任處理其與張建男間之民、刑事訴訟事件,羅美麟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各給付陳能埜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另於112年7月4日支付撰狀費用5,000元,陳能埜即代為撰寫向張建男請求170萬9,600元遲延損失、83萬8,000元衍生費用之起訴狀(此2份書狀未遞交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之答辯狀、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羅美麟對張建男提出誣告告訴案件之告訴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書狀,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羅美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能埜之供述,(二)證人羅美麟之證述 ,(三)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112年7月4日收據影本3紙,(四)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號答辯狀、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告訴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書狀(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至告訴人羅美麟指述被告陳能埜收受上開款項惟未處理請求 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訴訟,及以處理前揭訴訟為由拒絕返還向其借款治療牙齒費用5萬元,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經查,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並未遞交法院進行訴訟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辯稱係因後續已圓滿解決認無訴訟必要,所以未再遞狀,且之後張建男與告訴人又有民刑事訴訟,其有寫狀及陪同出庭,所以該部分費用挪作後面訴訟使用,借款5萬元部分也充作答謝,其並未詐欺等語,並有前開訴訟相關書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卷,告訴人有委任被告為該案代理人並出庭,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相關費用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及委任費用之民事糾紛。再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訴訟事件,並未自稱係律師,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逕令被告負擔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