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PEM-114-竹北簡-79-20250227-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瑄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惟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其住處前、由詹國寶經營之小吃店,破壞該店之廣告面板、洗碗槽、餐車、保溫玻璃櫃、遮雨棚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詹國寶。 二、案經詹國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育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國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警員張玉傳於113年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㈣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10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該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竟因酒醉即任意破壞由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致該店之廣告面板、洗碗槽、餐車、保溫玻璃櫃、遮雨棚破損而喪失部分效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其所為當有非是,更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之尊重,再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