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PEM-114-竹北簡-81-20250218-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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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顯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邱顯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1 居新竹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顯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