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PEM-114-竹北簡-90-20250324-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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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鍾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9時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維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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