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PEM-114-竹北簡-95-20250320-1

字號

竹北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桓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桓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桓寬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明新大店內,因見范育鑫所有之購物袋2個(內含泡麵1碗、糖果1盒、平板支架1個、洋芋片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4元)放置在用餐區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其隨身外套遮蓋上開物品,復徒手取走上開物品而竊取得手,旋即攜帶上開物品離開現場。嗣范育鑫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於翌(8)日至上址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隨即查獲在場之曾桓寬,並扣得其棄置在上址附近草叢內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范育鑫,惟其中糖果1盒、洋芋片1包已開封使用),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桓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范育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被害人提供之發票明細3張。  ㈤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有因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本案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自己食用、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獲財物之價值甚輕、嗣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與被害人(詳如下述)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嗣已返還與被害人,告訴人亦未提起竊盜告訴追究其法律責任(見113偵14947卷第10頁),且由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尚非甚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購物袋2個(包含泡麵1碗、平板支架1個) ,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扣得後當場發還與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13偵14947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糖果1盒、洋芋片1包,雖同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物品業經開封,且依被害人提供之發票明細所示(見113偵14947卷第18至20頁),該等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甚為低微,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