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4-竹東交簡-13-20250124-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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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   被   告 呂良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良慧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 號竹北生醫醫院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翌(21)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其隨身包內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後經警徵得同意後,於同日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濃度為安非他命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8230ng/mL、嗎啡6035ng/mL、可待因1035ng/m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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