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M-114-竹東交簡-15-20250331-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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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寶山鄉園區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MQY-03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于承溢上路,欲駕車搭載友人返還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127巷口前,不慎於逆向超車時與翁厚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宗霖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厚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于承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張証棋於114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6B40387號、E76B4038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之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于承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況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更不慎於逆向超車時與證人翁厚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被告現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須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所肇生交通事故尚未致他人成傷,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