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PEM-114-竹東交簡-27-20250331-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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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克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克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克增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3日1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落山風快炒店飲用高粱酒、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干後,雖先搭車返回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惟至同日16時56分前之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H7-2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三重路與三重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趙克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曾彥綸之於114年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763號為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高粱酒、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於駕車左轉彎時不慎自摔倒地,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