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PEM-114-竹東交簡-3-20250106-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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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被告陳文福尿液檢出嗎啡濃度9170ng/mL、可待因濃度91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7號   被   告 陳文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吉羊 路某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355號偵查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將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人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達9170ng/mL、可待因濃度達91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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