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PEM-114-竹東交簡-5-20250110-1
字號
竹東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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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被告係騎車自摔倒地肇事,且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甚高,員警應可據被告騎車自摔倒地及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64號 被 告 戴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金來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3段265巷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26縣鄉道○○○000○00號電桿前往鹿寮坑方向7公尺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戴金來送醫,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