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PEM-114-竹東原交簡-3-20250203-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朱平忠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5號判決在案),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與工業一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13時許,經徵得朱平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9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7,679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平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6,9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679ng/mL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於100年、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為第3次犯同類犯行,顯見被告未因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