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PEM-114-竹東原交簡-7-20250124-1
字號
竹東原交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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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克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23日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3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與劉邦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23日1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克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成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 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未心生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甚者,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實已因前案酒駕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其本案犯行,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車禍雙方過失之程度與態樣,再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