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PEM-114-竹東秩-2-20250114-1

字號

竹東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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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5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韋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4日8時50分。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韋良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1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6張。 三、查扣案之甩棍1支,質地堅硬,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 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故取出甩棍與對方理論等語,顯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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