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PEM-114-竹東秩-3-20250121-1

字號

竹東秩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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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彭志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竹縣東警秩字第1130012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彭志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23時30分。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3前。  ㈢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達銘、劉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投擲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車輛、行人往來之道路旁,依一般社會觀念,行人、車輛見到該行為,當會驚覺危險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一時興起即為上舉,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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