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PEM-114-竹東簡-1-20250121-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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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德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不滿徐 林冉妹前對之提出告訴」應更正為「因不滿對徐林冉妹索討錢財未果」;證據欄部分則應刪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等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五旬,不思循己力 獲取所需,僅因向告訴人即其母徐林冉妹索討財物不成,竟恣意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以此洩憤,所為實屬不該,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以粗工維生、素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徐家德  上揭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家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徐林冉妹 之子,因不滿徐林冉妹前對之提出告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推倒徐林冉妹所有之冰箱1臺,致冰箱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林冉妹。 二、案經徐林冉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林冉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4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現場照片(含毀損物相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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