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PEM-114-竹東簡-2-20250226-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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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補充為「 …吳政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六行補充為「…於離開後過了五分鐘,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現場對曾遠明揮舞摺疊刀(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本案被告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離開現場,又返回持摺疊刀對告訴人揮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2-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30-31頁),顯然被告係先以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後,另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摺疊刀對告訴人揮舞,從而,被告後續所為之恐嚇行為,與先前傷害行為間,客觀上有先後之分,應認係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所為之2 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一行為,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互有 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逕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且造成其心理上之壓力,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摺疊刀1支,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吳政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緯前為曾遠明雇主,曾因工作問題互有嫌隙,吳政緯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區○路000○0號之「漢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毆打曾遠明,致曾遠明受有嘴角、右前臂、右手肘及左手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頭暈噁心)等傷害;且對曾遠明揮舞摺疊刀(未扣案),以此方式恫嚇曾遠明,致曾遠明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曾遠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政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告訴人曾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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