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PEM-114-竹東簡-23-20250312-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裕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裕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被告謝裕忠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之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僅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更已妨害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謝裕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裕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林清文駕車時車速過快致其受到驚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磚頭砸向林清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駕駛座車門及玻璃、前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清文。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裕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清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