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PEM-114-竹東簡-24-20250325-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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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翰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翰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返還物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卡車工作、目前職業為水電學徒、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2個妹妹、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返還物品,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並給付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和解書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0號 被 告 鄒明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翰在意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鐿先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技術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公司處,竊取由公司協理陳建華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1,850元之原物料FFKM全氟化橡膠850克,得手後先藏放在工作檯下方抽屜內,再趁機藏放至無塵室之角落,並於下班後將FFKM全氟化橡膠850克塞入衣服內,帶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嗣陳建華經同仁通報發現公司原物料遭竊,乃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鄒明翰乃在上址公司處,先交回其藏放之FFKM全氟化橡膠651.3克(已發還),另再其上址住處,交付其竊取之FFKM全氟化橡膠198.7克(已發還)。 二、案經陳建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明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黃伯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被告工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鄒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物,為其任職公司內部層層受監管盤點之原物料,並非本屬被告自己所掌控持有之他人之物,移送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