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PEM-114-竹東簡-25-20250120-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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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不 思遺失者欲尋回遺失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款項,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13年9月9日7時27分許,騎駛機車前往新竹縣 ○○鎮○○路000號竹東北興加油站加油時,見地面有前一位加油者徐瑋志遺落之現金紙鈔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徐瑋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瑋志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