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PEM-114-竹東簡-27-20250211-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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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第1966號   被   告 黃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0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5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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