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PEM-114-竹東簡-29-2025022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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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瑞鴻與蔣景宇間因故發生糾紛,使陳瑞鴻心生不滿,詎其 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暨姓名、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而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其未得蔣景宇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蔣景宇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利用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以暱稱「陳鴻」在「爆爆爆-副本團」之社團,發文稱:「我是住在新竹縣的…蔣景宇…我的優點是過河拆橋、忘恩負義、背骨、喜歡斤斤計較、惡意欠人、欠人不還,需要幫忙時我都是用拜託用懇求,幫忙後我人就失蹤,電話不自主的變空號通訊軟體封鎖甚至惡意抹黑幫助我的人,我還會拼我所在的公司,不是我在自誇,跟我在一起過的同事跟朋友都這麼誇我,有時想想真得不得不佩服自己的優秀!缺點就是…優點太多…」等不實文字(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因蔣景宇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1465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貼文下方張貼蔣景宇之日常生活照片、及在留言區上傳蔣景宇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供臉書社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蔣景宇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蔣景宇。案經蔣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瑞鴻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34頁、第47頁至第 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頁至第7頁) 。 ㈢、被告於臉書「爆爆爆-副本團」社團之貼文截圖、告訴人身分 證正面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臉書社團中之貼文、留言區內上傳之告訴人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社會活動,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得特定個人,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明知既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應循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卻將上述個人資料出於表示告訴人為前揭文字所誹謗之人之目的為前述使用,顯屬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足徵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情,然查: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等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實容有誤會,惟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處理,明知在現今網路發達、資訊容易被轉載外洩之情形下,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社團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