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PEM-114-竹東簡-32-20250214-1
字號
竹東簡
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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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茉香奶綠壹瓶、泡麵壹碗及米酒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莊文彬明知自己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內,拿取貨架上之商品茉香奶綠1瓶、泡麵1碗及米酒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96元)至櫃台後,向店員曾美媛佯稱之後會付款云云,使曾美媛陷於錯誤,誤認其會支付價金,而將上開商品交付予莊文彬,莊文彬即將上開商品攜至座位區開啟食用,然食用完畢後仍未付款,曾美媛始知受騙,經聯繫該店店長王維茹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維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頁、第34 頁)。 ㈡證人曾美媛、王維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至23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幫助洗 錢、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商品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向便利商店店員詐得商品並當場開拆食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茉香奶綠1瓶、泡麵1碗及米酒1瓶,均為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經發還告訴人王維茹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然該等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食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已無從再行上架販售予他人食用,尚不能認被告詐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